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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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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19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張勝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相對人永豐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後,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有送達證書乙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