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06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鴻儀
相 對 人 晉明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瑞淙
相 對 人 萬秀芳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
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在於將來得領回
擔保金,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是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受理行使權利之聲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9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本院通知
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03號民事裁定供擔保,是
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行使權利之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