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068號
聲 請 人 王彥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繼受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輝耀等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告王輝耀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判決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查聲請人雖係自原告受讓系爭
訴訟標的物,而為前開分割共有物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惟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確為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在卷
可佐,且經本院限期聲請人補正該筆裁判費業經
債權讓與予聲請人及已通知全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
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聲請人顯
難認就系爭訴訟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