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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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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曾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05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74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0號審理程序中,因相對人先後2次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均拒絕辯論亦視同未到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上訴,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0605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80元(見第一審卷第45頁),合計1,880元【計算式:500+1380】。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