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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陳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依戶籍謄本記載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件信封、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
三、本院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遷移該址;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