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張家弘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3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4,71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0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訴訟後,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告終結。
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所述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136號、107年度存字第2035號、107年度中簡字第331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68號卷宗核閱查明無訛額,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342號行使權利事件),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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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