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103號
聲 請 人 賴榮芳
相 對 人 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蔡亞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55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瑪姬義式洋食餐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亞倩連帶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元,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12),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亦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參第二審卷二,頁123),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5,010元。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1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