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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1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26號
聲  請  人  易俊宗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6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6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16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提存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