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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2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凱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忠義  

相  對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相  對  人  拜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仲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5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決,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225號裁判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判決確定,又系爭事件之裁判係於111年6月29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故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利息起算日,依上開說明,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繳納裁判費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3份、繳納提存費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紙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74元(參第一審卷,頁55、63、71、91至111)、查詢兩造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計30元(參第一審卷,頁71、91至111),合計23,404元【計算式:23,374+30=23,404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404元,並依修法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本件聲請人所列2筆500元提存費,係屬擔保提存事件所支出之費用,而非進行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所必要之費用,不列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