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張文夫
相 對 人 張坤成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24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4,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12年度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亦已確定,聲請人並限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全聲字第12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394號函、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867號函、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506號提存書、催告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且
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認定無誤,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是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114年1月14日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附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揭112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由兩造依主文所示比例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