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品信營造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亞紀有限公司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622,91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中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3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737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堪認兩造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已訴訟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