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方文祥
張素娟
相 對 人 黃國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7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0號判決,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85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
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5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經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127,725元,業已由聲請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稽(參第二審卷,頁17)。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7,72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