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鉅詮有限公司
兼特別代理
林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09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
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
經查,聲請人於
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是依
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莊谷中地政士即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施正訓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林曉琴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09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