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方祥年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
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
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
又債務人為免假執行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不能假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自認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就債權人因暫免執行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
兩造間因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中簡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197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4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86號)業經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
第三人陳載霆及蘇偉譽(下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行使權利,第三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經觀諸聲請人所提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其收件人為第三人,而非相對人,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