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中原
相 對 人 嘉三國際有限公司
兼
相 對 人 黃重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一、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2,2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除前項以外,相對人黃重嘉應再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1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相對人黃重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黃佳玲給付之。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相對人嘉三國際有限公司、黃佳玲、黃重嘉(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黃重嘉負擔,後者如對黃重嘉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黃佳
玲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經本院調閱
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424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69頁)。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8即102,288元【計算式:150,424元*68/100=102,288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黃重嘉並再負擔48,136元【計算式:150,424元-102,288元=48,136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黃重嘉負擔48,136元之部分,
如對黃重嘉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黃佳玲給付之。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