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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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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相  對  人  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妏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預納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583元(參第一審卷,頁10,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第二審裁判費18,874元(參第二審卷,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新臺幣31,457元。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45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