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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黃信豪  


            黃春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黃信豪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黃春士給付之。
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信豪、黃春士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02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65號判決知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萬5,519元由相對人黃信豪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黃春士負擔;其中新臺幣306元,由相對人黃信豪負擔;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5,846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見第一審卷第77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19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黃春士給付之。相對人黃信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6元,餘40,021元由相對人黃信豪、黃春士連帶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000),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