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
略以:㈠
第三人黃孝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
暨法定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3,230,000元暨法定利息。㈢第三人鎮泓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與黃孝文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應給付3,230,000元暨法定利息。㈣上開第1、2、3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相對人應給付128,030元暨法定利息。㈥鎮泓公司應給付941,00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至12頁),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4,799,030元【計算式:3,730,000元+128,030元+941,000元=4,799,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61頁),
嗣因聲請人與鎮泓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見第一審卷二第435至436頁),聲請人
乃變更聲明略以:㈠黃孝文應給付3,210,000元暨法定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2,710,000元暨法定利息。㈢上開第1、2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相對人應給付128,030元暨法定利息。㈤相對人應給付896,943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訴訟標的價額為4,234,973元【計算式:3,210,000元+128,030元+896,943元=4,234,973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42,976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44元【計算式:48,520元-42,976元=5,544元】,
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另有支出複製
電子卷證費100元、戶政規費1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52頁),合計43,091元【計算式:42,976元+100元+15元=43,091元】,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026元【計算式:43,091元*72/100=31,0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有向黃孝文提起
本件聲請,
惟依上開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尚與黃孝文
無涉,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