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朱家君  



相  對  人  豪門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0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建字第151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原起訴聲明略以:㈠第三人黃孝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730,000元法定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3,230,000元暨法定利息。㈢第三人鎮泓有限公司(下稱鎮泓公司,與黃孝文合稱第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應給付3,230,000元暨法定利息。㈣上開第1、2、3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相對人應給付128,030元暨法定利息。㈥鎮泓公司應給付941,000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1至12頁),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99,030元【計算式:3,730,000元+128,030元+941,000元=4,799,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2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在案(見第一審卷一第161頁),因聲請人與鎮泓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見第一審卷二第435至436頁),聲請人變更聲明略以:㈠黃孝文應給付3,210,000元暨法定利息。㈡相對人應給付2,710,000元暨法定利息。㈢上開第1、2項給付,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餘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相對人應給付128,030元暨法定利息。㈤相對人應給付896,943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訴訟標的價額為4,234,973元【計算式:3,210,000元+128,030元+896,943元=4,234,97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2,976元,其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544元【計算式:48,520元-42,976元=5,544元】,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即應由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人所負擔。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另有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100元、戶政規費15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65頁、卷二第52頁),合計43,091元【計算式:42,976元+100元+15元=43,091元】,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2,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1,026元【計算式:43,091元*72/100=31,02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有向黃孝文提起本件聲請,依上開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尚與黃孝文無涉,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