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劉家茹  
相  對  人  三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周斯帖
相  對  人  林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14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參第一審卷,頁12),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