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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辛兆堂  


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14,860元
參第一審卷,頁99、57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2,264元
參第一審卷,頁337、339、411、41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2,290元
參第二審卷,頁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080元
參第二審卷,頁291、293,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相對人預納
以上合計訴訟費用為:40,494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49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即2025元(計算式:40494元×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38,469元(計算式:00000-0000)。
㈡兩造分擔方式:
1.聲請人已支付:14,860元
 相對人已支付:25,634元
2.聲請人應負擔:2,025元
 相對人應負擔:38,469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