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辛兆堂
相 對 人 亞馬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8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
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
合先敘明。
三、
經查,兩造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是以,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835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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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參第一審卷,頁99、57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 | 參第一審卷,頁337、339、411、41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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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40,494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聲請人應負擔百分之5即2025元(計算式:40494元×5/100),餘由相對人負擔38,469元(計算式:00000-0000)。 ㈡兩造分擔方式: 1.聲請人已支付:14,860元 相對人已支付:25,634元 2.聲請人應負擔:2,025元 相對人應負擔:38,469元 3.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差額:12,835元﹙計算式: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