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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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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黃秀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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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5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金字第44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53元(見第一審卷第21頁)、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見第二審卷第35頁),合計32,558元【計算式:24,953元+7,605元=32,558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558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