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羅雅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黃雅芳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惟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限於補發權狀,本院自無從依聲請人所提文件形式上審查該同意書之真正,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命聲請人於五日內補正不限定申請目的或目的為返還擔保金之印鑑證明,該補正函已送達聲請人而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從而,
本件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