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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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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元源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梅  
相  對  人  王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8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4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4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就聲請人之聲請表示意見,並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萬6,948元,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56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1萬1,791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7、頁81)。從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萬1,791元,經諭知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計相對人應負擔其中5,896元【計算式:11,791×1/25,89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繳納上訴費用8,925元,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亦繳納附帶上訴裁判費8,925元,經二審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聲請人及相對人無庸另行給付。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96元【計算式:5,896+05,896】,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