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善良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陳善良之
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退件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
本件相對人陳善良之居所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之戶籍址為「臺中市○區○○街○段000號」,聲請人尚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