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國歡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良愷即農庭農企業社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52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7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
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
等情形而言。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
兩造間請求返還機器事件,聲請人前依
鈞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
預供擔保,經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在案。因兩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52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82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039號函文(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訛,
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當事人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於該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就上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部分,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