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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振聲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啟智  
代  理  人  毛國樑律師
相  對  人  吳竣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43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88%,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依其減縮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24,888元(車輛拖吊費7,200元+車輛拆裝檢查費25,148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12萬元+交通費172,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參一審卷,頁167、聲請人所提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此業經聲請人即原告繳納完畢,另加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車輛鑑定費1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4,167元(參一審卷,頁155、聲請人所提統一發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21,267元(計算式:24,167元×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