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王素慧
相 對 人 中南海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72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5,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350元、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證人旅費556
元,合計39,681元。
是以,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3,729元【計算式:39,681×85/100=33,7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