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54,66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出售收入款項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判決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年度重上字第174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分之9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下: ⑴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13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428,53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本院108年重訴字第681號第一審卷,頁93、101) ⑵第一審鑑定費用:162,000元(參本院10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2號卷4,頁319、327、329),已由相對人預納。
⑶
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5,102,953元,已由相對人預納,有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4號第二審卷,頁47、59)。 ⑷以上本件訴訟
費用合計為8,693,487元。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519,617元(計算式:8,693,487元×98/100,元下4捨5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73,870元。又聲請人已繳納3,428,534元,扣除聲請人應負擔之173,870元後,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254,66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