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王柏翔
王為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525,000元,關於
相對人王柏翔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王柏翔負擔。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525,000元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02號裁定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存字第128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憑。其中關於相對人王柏翔部分,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屬實,關於
債務人王柏翔部分,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就相對人王為勳部分,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王為勳之印鑑證明,其上申請目的欄記載為「
不動產抵押設定、塗銷及
抵押權內容」,
尚非同意返還
本件擔保金,本院自無從依上開文件審查該相對人王為勳業已同意返還,且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
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從而,關於相對人王為勳部分之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