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幸茹、張嘉木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擔保,並以臺灣基隆地方院114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惟聲請人所提同意書係相對人同意取回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號之
擔保金,
而非同意取回臺灣基隆地方院114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金。從而,
本件聲請與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