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688號
黃仕銘即黃志峰之繼承人
黃煒哲即黃志峰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2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90,03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
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本案相對人與黃志峰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黃志峰前遵
鈞院106年度中簡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18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鈞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67號業經原告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又黃志峰已於民國110年3月7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黃志峰之全體繼承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聲請人等之被繼承人黃志峰(下稱黃志峰)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5309號事件執行,嗣黃志峰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聲字第2867號裁定准許,黃志峰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82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告即黃志峰撤回訴訟並獲相對人同意撤回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又
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影本、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5份在卷
可憑。再上開擔保金
嗣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5309號執行事件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以收取命令准許相對人收取34,963元,經相對人以本院107年度取字第4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回
無訛,是
本件擔保金餘額應為90,037元【計算式:125,000元-34,963元=90,037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於90,037元範圍內之擔保金,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