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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6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郭克中  
            郭克誠  
            郭克玲  
            郭卉蓮  
            郭克貞  

相  對  人  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55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郭克明負擔33%(即100分之33),被告即相對人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65%(即100分之6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審查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資料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聲請人等於系爭事件合計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39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土地勘查複丈費29,000元、地政謄本費300元,合計101,679元。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鉅曄電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6,091元【計算式:101,679×65/100=66,09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郭克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3,554元【計算式:101,679×33/100=33,55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