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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信平  


相  對  人  解薏璇即高志鴻之繼承



            高孟岑即高志鴻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40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401元(參第一審卷,頁71),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相對人解薏璇、高孟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志鴻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天王星展業有限公司、蔡信平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401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