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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胡清萍  
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