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翊瑄
相 對 人 胡清萍
當事人間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