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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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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何林美珠


相  對  人  陳建旭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若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建旭及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陳建旭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陳建旭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及陳建旭主張之費用,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及陳建旭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8,400元【計算式:5,400元+3,000元=8,400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如附表一所示。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40元【計算式:5,400元-3,360元=2,04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第一審卷第5頁
合計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5,400元
計算書二(陳建旭繳納部分):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
第一審
鑑定費用
3,000元
見第一審卷第259頁
合計陳建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000元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即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8,400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陳建旭
連帶負擔百分之60
5,040元
 2
星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3
聲請人
百分之40
3,360元
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976號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8,400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