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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新源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仁  

相  對  人  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


相  對  人  士弘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蓮姜  
相  對  人  温偉祺  
            褚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士弘吊車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57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温偉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褚文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內部分擔金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士弘吊車有限公司負擔67%、被告即相對人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温偉祺、褚文良各負擔11%而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134元(參第一審卷,頁57,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彭淑貞即博鑫企業社、温偉祺、褚文良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185元【計算式:47,134×11%=5,18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士弘吊車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1,579元【計算式:47,134-5,185-5,185-5,185=31,579元】,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