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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聖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健德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其退回信封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