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吳洛萱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9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兩造已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406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34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