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周台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3件、及回執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