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4,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反訴原告)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判決本訴之訴訟費用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19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
三、
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224元(見第一審卷,頁179),
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
無訛。是依上開
確定判決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4,22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支出第三審律師費用200,000元,
惟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所陳前開數額均係其所委任律師之自行報價,查非
經最高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無從認列為本件訴訟費用,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