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象威營造有限公司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475,137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次按
假扣押裁定必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扣押之情事變更,法院始得裁定撤銷,或由
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故
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
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聲請人後提供新臺幣475,137元為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3號民事裁定對聲請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03號),聲請人後提供新臺幣475,137元為擔保金免為假扣押,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號限期起訴裁定,命相對人於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上開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起訴,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已由本院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即債務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