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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李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82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114年1月15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參酌兩造陳述之意見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依前揭確定判決之諭知,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3元(計算式:1550x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