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黎桂珍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准將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
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欲對相對人黎桂珍寄發存證信函,
惟相對人已於民國101年6月22日遷出國外之登記,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
債權讓與文件、相對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黎桂珍於民國99年5月23日出境,並於民國101年6月22日為遷出
國外之登記,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
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於民國99年5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
國外地址;有
內政部移民署114年6月4日移署資字第1140076421號函
暨入出國日期紀錄一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114年6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9775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