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張林樺
相 對 人 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仁博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50,000元,關於
相對人張仁博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及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2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
強制執行在案。因
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確定,並經本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張仁博部分,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上開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1號撤銷確定,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55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張仁博於21日內行使權利(113年度司聲字第305號),相對人張仁博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
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58號返還擔保金事件裁定准予返還,聲請人自得持該裁定聲請返還,自毋庸再為准許裁定。是關於相對人裕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