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馬鐙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
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
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判決,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702號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
,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
是以,依上開
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32元【計算式:1,330×2/5=53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