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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馬鐙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305號判決,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2年度中補字第3702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7)。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532元【計算式:1,330×2/5=532】,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