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呂彥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54號判決而確定,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應向「第一審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