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參照),與
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
無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
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
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
經查,
聲請人請求裁定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金,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
乃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