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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及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莊月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裁定返還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34號擔保金,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故聲請人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上揭說明,自有未合,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