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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宜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添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相  對  人  黃琮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60,8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046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送達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其行使權利,並經相對人配偶於113年12月19日當場簽收等情,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憑。而相對人等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由兩造分別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