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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聲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聲  請  人  蘇曉貞  
相  對  人  鄭淑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79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蘇曉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3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77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即相對人對被告即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被告即聲請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相對人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58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命其再連帶給付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將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0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2/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3號裁定上訴及擴張聲明均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審查系爭事件相關訴訟卷宗資料,聲請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140元(參第二審卷,頁43)、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參第三審卷,頁81)、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合計103,190元,聲請人蘇曉貞於系爭事件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462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0,000元,上開支出之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皆為關於上訴部分之費用,最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即為68,793元【計算式:103,190×2/3=68,79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蘇曉貞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3,333元【計算式:20,000×2/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相對人支出之費用未經相對人主張,不列入計算,相對人日後仍得就其支出費用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