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崧琪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衡璇
上列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受理
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
當事人有管轄之
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
相對人即失蹤人林衡璇之最後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舊式手抄版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
可憑。是本件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
爰依
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
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